[審判]
正陽法院審理后認為,夏XX從1976年3月到某單位工作,除1982年中斷6個月之外,一直在某單位工作至今。并且某單位在1977年就將夏XX定為亦工亦農合同工,1988年、1991年和1994年,雙方又三次簽訂了期限均為一年的書面勞動合同。夏XX雖未經政府勞動部門批準辦理招工手續,但工作期間雙方確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夏XX辯解的某單位應當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某單位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為被告夏XX補辦養老社會保險手續,須補繳的養老保險費用由雙方按有關規定承擔自己應承擔的部分。
二、某單位在為夏XX補辦養老社會保險手續、雙方按規定補繳養老保險費后為被告申報辦理退休手續,同時支付被告應當辦理退休手續時到實際領取退休生活費時的生活費,其標準按政府勞動保險部門核準的被告應當領取的退休生活費數額。
[評析]
筆者認為:夏XX從1976年3月到某單位工作,除1982年中斷6個月之外,一直在某單位工作至今。并且某單位在1977年就將夏XX定為亦工亦農合同工,1988年、1991年和1994年,雙方又三次簽訂了期限均為一年的書面勞動合同。夏XX雖未經政府勞動部門批準辦理招工手續,但工作期間雙方確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法〔1996〕238號)規定:“《勞動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此,過去定義上相對于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名稱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崗位上用工,也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建立各種勞動保險,使其享有有關福利待遇,但在勞動合同的期限上可以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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